臺鐵408次「太魯閣列車重大事故案」宣判了!  李男應連帶給付臺鐵2,326萬6,692元

臺鐵408次「太魯閣列車重大事故案」宣判了!  李男應連帶給付臺鐵2,326萬6,692元

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,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,對被告李○祥即義祥工業社、華○好、東新營造有限公司(下稱東新公司)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昨日(20)下午4時宣判。被告李○祥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,326萬6,692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自清償之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本件原告及被告均得上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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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時,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指出,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訴訟費用由被告李○祥等連帶負擔百分之2,餘由原告負擔。該判決於原告以765萬5,000元,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2,296萬6,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

花蓮地方法院根據事實概要指出,被告李○祥於110年4月2日8時許,駕駛吊卡大貨車搭載被告華○好,前往K51標案工地現場進行施工,於同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,駕駛吊卡大貨車,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,本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,然因吊卡大貨車熄火而停在下坡路段,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,被告李○祥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,不可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,且可預見吊卡大貨車熄火停佇之邊坡地點,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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該院強調,如挖土機車輛操作不慎,或拉扯布帶破損、斷裂,在既有道路路面狀況不佳,且邊坡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,極可能導致吊卡大貨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,並導致軌道嚴重損壞、壅塞並造成來往火車碰撞翻覆、造成乘客重大死傷,被告李○祥仍指揮被告華○好,將挖土機駛近至吊卡大貨車後方後,被告李○祥則以環狀布帶,在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,再將環狀布帶,另一端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,並指示被告華○好,取石塊放置在吊卡大貨車後輪。

被告李○祥於同日9時26分許,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吊卡大貨車,往車身左側拖拉,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,吊卡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,先沿下坡滑行約15.7公尺後,翻落邊坡,並夾帶樹木、土堆滑行約11.5公尺後,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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於110年4月2日9時28分許,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,火車袁姓司機員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,然因煞車距離不足,於同日9時28分34秒,第8節車廂(即車頭)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吊卡大貨車後,瞬間脫軌往左偏移,於同日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,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,導致車廂內多名乘客罹難死亡,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,而毀損約875公尺。

原告於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前,已以每位罹難者1,570萬元為單位,賠償罹難者家屬,並獲該家屬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,約定將本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,及約定若原告就各罹難者獲判准賠償金額高於1,570萬元,則由原告將差額補足予各該罹難者家屬,倘未高於上開金額,則各該罹難者家屬亦無需返還差額予原告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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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法院判決理由指出,被告李○祥違反停工期間而施工,且駕駛吊卡大貨車,因故障熄火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,未通報原告或請求適當救援,逕與被告被告華○好,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進行拖吊業務,為本事故肇事原因,而義祥工業社為被告李○祥之合夥事業、東新公司則為K51標案之承包商並以被告李○祥該工程之工地主任,均應與被告李○祥連帶負責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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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指出,惟原告未善盡其巡查義務,且其員工復容任被告李○祥等施工,亦為本案肇事原因。是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流程,及原告上揭過失對本件事故發生之推進程度,並綜合一切情狀,認被告李○祥等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連帶負60%之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40%之與有過失責任。

花蓮地方法院依原告主張各罹難者家屬所受之損害(含醫藥費、喪葬費、扶養費、精神慰撫金)個別審酌認定後,認各罹難者家屬所得請求金額,共計1億7,008萬6,692元,並依據過失相抵折算後,再扣除原告所受強制險給付利益,及系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給付,認原告可請求李義祥等,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,326萬6,692元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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